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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新修訂

羅鷺翔(Luís Rôlo)*

修改印花稅的第24/2020號法律已於三月底正式生效。新的修訂源於不同原因,有些是因為操作性,有些是基於實務上的合理性標準,也有一些是基於新的印花稅稅收政策。我們來探討一下當中的重大修改部份。

印花稅票的終結

我們從納稅人最顯然而見的修改開始說起,就是新法律廢除了印花稅票。

這種印花稅票的付款形式早就已經成為手續便利性的障礙,因為這種做法迫使納稅人需要另行購買使文件有效所需要的印花稅票。許多納稅人為了節省前往財政局購買的時間,都會預先在財政局購買和儲備大量稅票。

這項新措施得到認同,甚至嫌太遲推行,因為印花稅法律早就規定可以以另一種方式繳納稅項。

另外,相關的過渡措施也備受歡迎,過渡措施允許持有印花稅票者可以在直到2022年3月底的一年內繼續使用原有的稅票,這項措施解決了他們的困擾,納稅人有合理的時間處置他們的庫存稅票。

即使在上述期間屆滿後,財政局仍然會在一年內回收納稅人擁有的印花稅票並退還票面價值。

鼓勵仲裁

眾所周知,無論是居住或其他用途的租約,均需繳納印花稅,稅項金額是租金總值的千分之五。

舉例說,一份租期兩年及月租澳門幣兩萬元的租約,應繳納澳門幣2,400元的印花稅。

有時,業主和租客產生衝突並需要訴諸法院解決。

新法律創新之處在於:如果合同各方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並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租約的爭議,並將該仲裁協議附隨於原來租約的補充協議,或將仲裁條款寫入租約內,則印花稅可減半。

即是說,如果租客和業主在租約內同意以仲裁解決爭端,印花稅可以由$2400降至$1200。

新法律還規定,無論出於任何原因而未能以仲裁解決爭議時,原來的稅項會作相應調整。

這項措施鼓勵自願仲裁,以取代司法途徑解決爭端。這種誘因在商業租賃中顯得更加吸引,因為商業租約的租金往往更高,租期更長。

目前,可以選擇澳門律師公會的仲裁中心和澳門世界貿易中心的仲裁中心進行自願仲裁。

然而,新法不適用於已繕立的租約,即是說,印花稅的減免只適用於新簽署的租約。

不再對特定文書和行為徵稅

政府在提交新印花稅法案的理由陳述中,便宣布打算廢除過時、徵收複雜、徵稅收入低和不利於交易流通的印花稅票。這個意圖也得到社會肯定。

新的規定中,印花稅總表只有20條條文,取代了舊有的43條。

在已經廢除的條文中,較為突出的是關於公司成立以及公司增加資本的條文。除此之外,關於以私文書方式締結的合同,以及公司股權轉讓,均不再需要繳納印花稅。

然而,要注意的是,公證書還是要與過往一樣繳納印花稅。

儘管關於證明書、取代證書的影印本、認證繕本的條文一併廢止,但是這類文書歸入證書範疇的條文內,仍然需要繳納印花稅。

此外,新法律還廢除了下列原本需要繳納印花稅的事項:授權書、複授權書、遺囑、法院訴訟授權書、稅務和行政程序授權書、與特許經營公司訂立的合同(例如水、電和燃燒氣體)、船票、向外國人發出的居留許可或憑證、商業、工業、辦公室或顧問場所的頂讓。

商業中心的商舖

終審法院在2016年11月一致裁定:「商業中心內的商舖使用權轉讓合同,不視為租賃關係,而屬於非典型合同。」

導致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對相關合同徵收印花稅。

新印花稅法律提案的理由陳述中,政府認為「商業中心的業權人和商舖進行的經濟活動具有相同的性質」,根據這個立場,法案中也提出了一套新的規定,以便對這類合同徵收印花稅。

新法律通過後,在《印花稅規章》第30-A至30-C條中新增了新的商業合同類型,並在印花稅總表新增第6-A條,對前述商業合同的價值徵收千分之五的印花稅。

儘管這次新修改是由稅務當局推動,但是在稅務法律中創立新的商業合同類型時,而非商法典或其他獨立法規中,這種立法技術便存在缺陷。當局可以累積經驗以便在將來對《印花稅規章》進行修訂時,調整合同法律制度的內容。

拍賣

2012年12月28日,澳門進行了一場藝術品拍賣會,儘管拍賣了幾批珍貴的藝術品,但買家在成交後反悔。由於沒有付款和交付拍賣的畫作,所以拍賣行聲稱沒有賣出任何物品。

鑒於這些拍賣品的價值,財政局官方結算的印花稅額超過400萬元。拍賣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法院在2015年2月駁回上訴。

拍賣行不服,並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法院在2019年7月裁定撤銷相關結算,「由於競買得主放棄而未能在競賣之後就所拍賣的動產定立買賣合同」,所以不應該對此徵收印花稅。

有趣的是,儘管新印花稅法案於2019年10月提交予立法會,但是終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後,法案的初始文本並沒有新增的判決修訂,僅在次年12月才追加三條條文以通過立法手段彌補不足。

因此,與拍賣有關的徵稅規定中,清晰地指出「以擊槌或其他等同行為示意接納最高出價」時,便應該繳納印花稅。

其他修改

第24/2020號法律還有其他具有高度技術性的重大修改,在這裏不展開討論和分析。

*作者是力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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